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9********,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社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其同事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附近的饭店吃晚饭并饮酒。当晚23时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前往湖南广播电视台,当其驾车沿芙蓉路、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殷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29.1毫克/100毫升。
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殷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中玮
检察官助理梁伟博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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