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64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振国,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被告人殷某某去到东莞市**镇**厂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商量合作销售保险粉,并达成协议由殷负责找客源,王负责出钱购货,利润平分。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殷某某安排王某某送30吨保险粉给佛山市**区**有限公司。4月25日,殷某某通过前妻林某某的账户转账172500元给王某某,二人从中各获利3750元,殷以此获得了王及雄**有限公司的信任。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殷某某以广州市**有限公司个名义与被害单位佛山市**区**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供应保险粉150吨,**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777000元(货款共计795000元,但扣除上个合同多付的18000元,实付777000元)。当日**有限公司即支付殷某某459000元,4月24日**有限公司再支付殷318000元。殷某某收款后,在隐瞒已经收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9日、5月6日及27日,先后四次安排王某某给**有限公司送去保险粉共计70吨(价值414000元,但扣除拖欠殷之前的款项,余下397200元),并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王某某相应的货款,也没有继续向**有限公司供应余下的80吨保险粉(价值424000元)。
2019年9月24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犯罪嫌疑人殷某某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送货单、采购合同等书证,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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