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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许,民警邢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轨交**号线**路地铁站**号口南侧人行道处整治道路交通,被告人殷某某因其妻子马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民警暂扣不满,欲抢回车上的电瓶,被民警阻止。后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争吵、纠缠,伸手将民警邢某某的脖颈抓伤,并将其上衣撕破,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五类车”整治行动方案等书证证实,民警邢某某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被一名男子抓伤脖子的事实。

2.证人邢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民警邢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一名男子阻碍,被抓伤颈部,撕破衣服;经辨认该名男子为被告人殷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仁济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邢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面积2.0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殷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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