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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乡**村**队**号,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号。系务工人员。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其朋友小某某、康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街**餐厅就餐,期间,殷某某与小某某等人起冲突并互殴,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大新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邵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张某某、邵某某至被告人殷某某与小某某等人互殴现场,张某某、邵某某分别控制打架者,此时,被告人殷某某明知张某某系出警的警察,仍然用手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宝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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