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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宁县**公司职工,宁夏中宁县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街**公司**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营业房。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凌晨1时41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滞留中宁县夜市“雨慧特色饭馆”,中宁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民警赵某某、王某甲带领辅警安某某等人到该处处警。在安某某对殷某某劝离时,殷某某在安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处警民警随即将殷某某控制并带回城关中心派出所。在城关中心派出所人身安全检查室内,辅警王某乙对殷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殷某某在王某乙头部打了一巴掌,后辅警田某某再次对殷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殷某某用手打田某某的头部被田某某用手臂挡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王某乙及证人田某某各四千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蓦

2020年2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小营业房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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