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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街**幢**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殷某某容留白某某、朱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社区**养殖场**号简易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6月初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先后三次容留白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社区**养殖场**号简易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某某容留宋某某等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社区**养殖场**号简易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刚

检察官助理:葛文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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