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高中肄业,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庙**镇**村**队,暂住本市奉贤区**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送外卖时,因担心配送超时被罚款而无故踹踢该楼道内的二部奥的斯电梯门,致电梯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电梯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209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戈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上述时间,奉贤区**镇**号电梯门被一送外卖人员踢坏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由其公司负责按装的奉贤区**镇**号的奥的斯电梯被损坏情况及维修情况。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损电梯照片证实,被损电梯物损价格合计人民币2069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史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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