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4年4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建议,同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软件(以下简称**APP)组建“**”群,组织群内人员汤某某、倪某、姚某某等人在******软件(以下简称****APP)内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殷某某购买并提供****APP房卡,每局从最大赢家处抽取台费人民币3元、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案发,被告人殷某某共收取参赌人员支付的赌博台费12万余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殷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殷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从殷某某处扣押手机二台、银行卡一张;本院从殷某某处扣押12万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数据光盘一张,证实警方调取被告人殷某某利用**APP创建的赌博群的账号、群成员信息、群内交易流水等详细信息。
5.杨某某、王某、孙某某、某甲、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人员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6.**APP账号截图、群成员信息、支付转账记录、****APP账号截图、“亲友圈”信息、战绩图,证实殷某某的**APP账号信息、群成员信息、资金结算等情况。
7.证人汤某某、姚某某、朱某某等21名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曾加入**APP的“**”群,通过群主在****APP建立的“亲友圈”就能进入房间玩麻将,一局8副或16副牌,打完后根据输赢分数在**APP“**”群内发红包结算,1分对应1元,每局牌局结束后由大赢家发3元或6元台费给群主。群主昵称“***”,管理员昵称“**”,群主与管理员是同一个人。
8.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平
检察官助理:王君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771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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