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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抢夺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巷**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殷某某因手头缺钱产生抢夺念头。18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优尚百货老凤祥黄金专柜,借口买项链让店员梁某某从柜台内取出项链看,梁某某发觉该殷异常,在给殷看项链时用手勾住项链一头,并叫店员晁某某出柜台靠近殷,殷见情况不对,拨开梁某某勾项链的手,夺过项链并推开阻拦其逃跑的店员梁某某逃出店外。殷某某徒步跑至御龙康泉洗浴中心门口时体力不支,佯装洗浴进入洗浴中心,将抢来的黄金项链连同衣物放在更衣柜内。出警民警在御龙康泉洗浴中心将被告人殷某某抓获并提取到其抢夺的黄金项链一条(重55.6克,价值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3.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6.鉴定报告;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华

书记员:王涵梅

2014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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