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交给自己的7部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宜城街道金三角客运站附近收受、帮其转移赃物,欲为其销赃。赃物价值人民币7220元。
同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殷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村**号**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