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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乡**村**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街道**栋**单元**室。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我院于2020年2月1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因小车油箱漏油,便将车辆停放在德安县**店内修理。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回到修理店询问老板许某某小车油箱是否修好,与同在该修理店修理的被害人熊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殷某某用右手箍住被害人熊某甲的脖子并用左手击打被害人熊某甲的面部多次,被害人熊某甲挣脱后逃跑,被告人殷某某继续追打被害人熊某甲,并将其摔倒在地,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殷某某上车欲离开,被被害人熊某甲之妻陈某某将车拦停,被害人熊某甲叫来哥哥熊某乙找殷某某理论,双方又发生口角,遂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便和殷某某扭打起来,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熊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殷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驻人口信息表、委托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徐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生活琐事纠纷引起,被害人熊某甲对事件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殷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熊某甲进行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荣勋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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