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温泉**村**组**栋**室。2013年0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嘉鱼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壹仟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和唐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酒吧喝完酒后,到咸安区温泉马柏大道**酒家吃宵夜时,吴某某、唐某某遇到熟人张某某也在该店吃宵夜,遂去张某某和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所在的一桌敬酒,唐某某认为王某某对其瞅了一眼,瞧不起自己。在夏某某、王某某等人吃完后离开时,唐某某动手殴打王某某,被张某某等人拉开,夏某某与王某某乘车离开**酒家。十分钟后,夏某某、王某某带人再次来到**酒家,欲找张某某要求其离开,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唐某某、吴某某、殷某某、陈某某等人殴打,其中陈某某持匕首分别将夏某某大腿和腹部、王某某后腰刺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和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徐超、张某某、梅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咸宁中心医院司鉴所法医学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3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