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441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3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禹州市**街****商务宾馆门口小吃摊处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殷某某与其同行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打架。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8年6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殷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贯九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等;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