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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5室。被告人殷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7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4年2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9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唐某某三人应约来到到殷某某居住小区北门口煮龙虾摊位和其他朋友喝酒,其间与人发生口角、拉扯冲突。殷某某散开回家后发现自己手机遗漏冲突现场,遂从家中携带一把折叠刀返回现场取回手机。次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唐某某等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雅士居东北烧烤店门前吃夜宵饮酒,被害人白某某来到殷某某等人饭桌敬酒后聊天,其间发生口角,白某某打了殷某某一个耳光,殷某某突然起身拿出携带的折叠刀,向白某某背部捅了两刀,第二刀捅到腰椎后刀刃折断遗留体内,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殷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白某某4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取的折叠弹簧刀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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