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256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恒丰工业城篮球场,看到自己心仪的女同事与被害人肖某某行为亲密,殷某某遂捡了一块砖头砸伤肖某某头部。后殷某某回到回宿舍,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再次持刀砍伤肖某某下巴、脖子、左右手手指等处。伤人后,殷某某携菜刀到鹤洲警区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肖某某收取殷某某家属代为垫付医药费、赔偿等共计人民币67748.71元,对殷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其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各 1份。
4.涉案菜刀现扣押在黄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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