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巷**号**单元**室,羁押前租住共青城市中航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梅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3********,汉族,中专肄业,共青**音乐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口县**乡**村**组**号,羁押前租住共青城市中航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梅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202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4月起,被告人殷某某收买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1000余张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其中通过被告人梅某甲帮忙收买、提供银行卡2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流水、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梅某甲、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殷某某、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等笔录;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梅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梅某甲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梅某甲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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