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 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远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殷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位于洋坪镇三板桥村二组“鄢家河”河滩的200余株杨树。同月,殷某某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副业工在“鄢家河”河滩砍伐杨树101株,砍伐的杨树被制成木材运至南漳县**木业有限公司出售,获利8790元。经鉴定,“鄢家河”河滩被采伐杨树101株,立木蓄积32.2833立方米。
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绿化承包合同、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谭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附:
1.被告人殷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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