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集团**有限公司与枣阳市**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罐车内剩余的混凝土由拌合站站长调配。2018年10月初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易某某(已起诉)在混凝土罐车清洗池旁发现罐车有剩余的混凝土倒出。于是易某某向罐车司机以给付好处费的方式收购剩余的混凝土,后殷某某、易某某将混凝土卖给附近需要混凝土的村民。刘某甲、金某某(二人已起诉)等罐车司机发现有利可图,便在装车时故意多装混凝土,在工地卸车时蓄意留存混凝土,后将多余的混凝土按一立方50 元的价格卖给易某某,后由殷某某、易某某以每立方26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村民用于倒地坪。2018年11月12日高铁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该情况后,易某某与罐车司机约定,由罐车司机将剩余混凝土拖到清洗池边,易某某安排蒋某某带货车在清洗池旁守候,罐车司机将混凝土卸在蒋某某的货车上拖走。经核实,易某某等人盗窃的混凝土达960立方。经黄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960立方混凝土价值人民币428440元。其中,殷某某参与盗窃的混凝土为796.64立方米,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55649.35元。刘某甲通过该手段非法获利四千余元,金某某非法获利三千余元,殷某某非法获利五千元,易某某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8年11月18日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孔垅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所得赃款五千元退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朱某某提交的人工记工账目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湖北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蒋某某、刘某甲、金某某、廖某某、宋某某、刘某乙、余某某、梅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陶某某的陈述;4、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刑)字[2019]018号关于**有限公司被盗混凝土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6、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高铁混凝土并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红英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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