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68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现住新疆昌吉市**镇**村**片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依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昌吉市**镇**村*片区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窃取吴某某家中一只玛瑙手镯、一只翡翠手镯、一只染色石英岩手镯、一只硅质岩手镯、一条染色石英岩项链、一个石英岩玉挂件、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吊坠、一条黄金项链及现金2084.5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874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3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丁 毅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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