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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现住景德镇市昌江区****私房。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曹某某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大道**中心门口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电瓶10个。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曹某某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大道**中心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5个。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曹某某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大道**中心门口盗窃三辆电动车的电瓶15个;后两人又在**站门口盗窃六辆电动车的电瓶32个。

被盗电瓶经价格认定价值5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振华

检察官助理:孔德龙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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