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趁房内无人之机,使用事先拾得的钥匙开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雷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又至上址,采用同样方法入室进行盗窃,因被害人雷某乙回家,未窃得财物。
2019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向被害人之子雷某甲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并和其一起回到被害人家中等候民警前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家门钥匙遗失,后家中失窃时发现钥匙留在家门上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入户盗窃所使用钥匙的情况。
4、停车记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苏******的车辆在上述小区内停车的情况。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殷某某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殷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亲笔供词,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建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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