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范某某放置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883元,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该条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
当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现金及香烟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殷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交还涉案香烟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指印与被告人殷某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上的右手拇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不能排除送检的烟蒂、棉签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殷某某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殷某某、证人李某某处扣押、调取涉案现金及香烟并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的价格。
8.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殷某某的到案情况。
10.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燕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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