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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乡**村**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殷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79********,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乡**村**号**号,住共青城市**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乡**村**组,住共青城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乡**村**号,住共青城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7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与罗某某(已死亡)、管某某、殷某丁、殷某戊等人在殷某乙开的饭店喝酒聚餐。饭后,有人提议去吉音留烤吧玩,众人响应,后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管某某、殷某丁、殷某戊、罗某某分头前往,途中罗某某遇到被告人殷某甲,遂邀请一同前往。

21时32分,殷某乙、殷某丙与殷某丁、殷某戊先行到达烤吧。在烤吧门口,殷某乙因拒量体温与烤吧经营者淦某甲、淦某乙的父亲淦某丙发生争执,并对淦某丙进行推搡,后几人进入烤吧。殷某乙等人在烤吧舞池跳舞时,殷某丁踩到了邹某某的脚,拒不道歉,前来处置此事的淦某乙代为赔礼道歉,并用冰块为邹某某敷脚。之后,殷某乙等人与邹某某的朋友在舞池跳舞再起争执,此时赶到的罗某某亦上前拉扯,后被淦某乙等人劝阻。此后,殷某乙数次坐到其他客人卡座、把脚架在茶几上并饮用他人酒水,淦某甲、淦某乙为此多次上前规劝,后殷某甲与淦某甲发生争吵,随后殷某甲、殷某丙、罗任金、殷某乙与淦某甲、烤吧保安胡某某纠缠在一块。其间,罗某某用手从后面勒住淦某甲的脖子,被淦某甲摔倒在地。之后,双方被在场人拉开。

尔后,双方人员陆续来到烤吧门口,殷某乙与淦某甲理论并多次拉扯淦某甲,同时罗某某、殷某甲、殷某丙、张某某等人上前纠缠胡某某,罗某某还试图抢夺胡某某手中的橡皮棍,烤吧水电工闵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并也抓住橡皮棍防止被抢,淦某甲见状上前,殷某甲用手打淦述华,被淦某甲用手挡住并随即挥拳打向殷某甲头部,将殷某甲打倒在地,后用脚踢殷某甲;何某某亦上前用脚踢,但未踢到殷某甲;胡某某则松开抓住橡皮棍的手冲上前去踢殷某甲。张某某见状上前追打、拉扯胡某某,被胡某某两次摔倒在地,后张某某随手捡起一把扫把准备追打胡某某时,被人拦阻、夺下。之后,淦某乙与殷某乙争论时,双方互指对方,殷某乙打了淦某乙一巴掌,淦某甲见状遂上前打了殷某乙一巴掌,殷某丙、殷某甲、管某某则分别去拉扯淦某甲、淦某乙,后殷某丙、淦某甲摔倒,张某某则再次捡起扫把准备上前帮忙,被人拉开。此时,罗某某夺下了闵某某手中橡皮棍,持棍连续打了淦某甲几下,后被淦某乙及烤吧服务员付某某一同将棍夺下。后殷某丙、殷某某、管某某继续拉扯、追打淦某甲,淦某甲为摆脱纠缠脱下上衣,罗某某上前从身后箍住淦某甲的脖子,后何某某将淦某甲从罗某某怀中拉出推离现场。罗某某见状紧追其后,并在追上后与何某某发生拉扯,后被何某某摔倒在地,罗某某起身后再次追上淦某甲、何某某,并与淦某甲发生拉扯,此时赶到的殷某丙亦上前拉扯,何某某将殷某丙推倒在地,后又将上前拉扯的罗某某推开,随后两人离开。罗某某则试图拉断路边铁栅栏未果,此时起来的张某某在路边汽车修理厂旁捡了一棍状物品,与罗某某、殷某丙去追淦某甲、何某某,追上后,罗某某持一铁块打向淦某甲,淦某甲夺铁块过程中将罗某某拖拽倒地。后淦某甲在原路返回烤吧途中,将铁块扔至烤吧东侧消防通道下坡处。在张某某追上淦某甲后,连扇淦某甲几耳光,罗某某亦要上前打淦某甲,被人拦阻。后罗某某突然挣脱拦阻冲上去挥拳打淦某甲头部,淦某甲用手推罗某某,罗某某倒地,后脑着地。后罗某某被先后送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德安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因脑出血病情严重,主治医生告知家属后,家属表示放弃治疗,并于2020年3月27日签字办理出院手续,当日罗某某死亡。经鉴定,罗某某符合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淦某甲、殷某甲、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甲在寻衅滋事过程曾叫嚣“打,出了事我和罗某某顶着”。

还查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于2020年3月25日经电话传唤到案,殷某乙、殷某丙于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淦某乙、何某某、殷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殷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殷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甲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乙、张某某、殷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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