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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殷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库车市**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库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库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四川鑫圆系网络传销组织,以投入11.7%的资金,可获得8.547倍的返利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微信、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组织。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监督所鉴定,自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 “殷某某”下线层级共4层,直接下线会员数有42个,总下线会员数共有156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共享经济宣传册、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文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监督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殷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多种宣传途径,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文

检察官助理:刘延国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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