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34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食品加工,住江阴市**镇**村**堂**号。被告人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间,被告人殷某甲在微信群友聚会时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后互加微信好友。2018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殷某甲谎称与被害人王某某合作做服装吊牌生意骗取王某某信任,后以订单加量需要资金、个人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5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合计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甲退赔人民币7万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保存证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金某某、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江阴市**镇**村**堂**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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