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建始县**镇**组**号。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殷某某谎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市徐汇区日月光商场B1层服装店有装修项目需要招标,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招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日常开销。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3、支付宝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邮箱截图、**品牌构成装修对外邀标流程指导书、投标保证金要求说明、招标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 进
检察官助理 裴圆圆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2775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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