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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个体。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虚构自己拥有销售口罩渠道的事实,在微信朋友圈内转发自己售卖口罩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看到该信息后,经协商以单价每个口罩3.6元的价格购买13000个口罩,被害人马某某向被告人殷某某支付货款46800元。后被告人殷某某未为被害人马某某销售任何口罩和联系货源,直接将全部货款用于赌博,被害人马某某无法联系被告人殷某某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疫情期间,利用他人急需防疫物资的需求,虚构其有防疫物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殷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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