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61993********,汉族,大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以自己可以办理手机靓号为由,假意为他人办取手机靓号,在其收取定金后便推诿拖延被害人,并将赃款全部用于还款和日常消费,诈骗金额累计达到9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8月诈骗孙某某1500元;
2018年10月诈骗刘某某36000元;
2019年1月诈骗陈某某4300元;
2019年5月诈骗肖某某5000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殷某某自行到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随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带回重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交易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斌
检察官助理:袁旸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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