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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703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巷**号。因犯引诱卖淫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下午,岳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殷某某购买人民币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向岳某某提出需加人民币200元打车费用,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随后,被告人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800元购得毒品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并在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与民德路交界处与岳某某碰面,将所购毒品交给岳某某。被告人打车费用共计人民币40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50余元。

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巷**号**楼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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