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尹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和被告人殷某某联系,双方约定由尹某向被告人殷某某购买人民币850元的(包括路费人民币50元)毒品,约定交易地点在东莞市厚街镇。2019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尹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殷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850元,被告人殷某某便将毒品藏匿于东莞市厚街镇**路**大药房后门墙角处后拍视频发给尹某,尔后,被告人殷某某在附近观望时被抓获,现场查到用于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4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抓获被告人殷某某后,在附近地上查获被告人殷某某扔在地上的烟盒一个,内有疑似毒品两包(分别净重0.45克、0.3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以上毒品均是向微信名为“海阔天空”的人购买的,缴获的另两包毒品系其吸食后剩余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 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殷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淑蓉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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