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8月执行刑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5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殷某某受郭某某的指使,来到在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路与温馨路交汇处的马路边,在收取了张某某的人民币100元后,将1小包白色块状物(外包装写有“100”的字样)贩卖给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重0.1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通话记录、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毒品和毒资照片、称量照片;4.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8.称量、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殷某某具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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