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88********,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个旧市**,现住个旧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殷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尼桑牌汽车从个旧前往蒙自。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蒙自市银河路与朝阳路交叉口抓获被告人殷某某,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驾驶位侧门储物格内,查获一个红黑色盒子,盒子内装有12袋用透明塑料袋子封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后又从殷某某身穿的裤子后包内查获1袋用透明塑料袋子封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10.63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运输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旭
检察官助理李维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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