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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汉族,高中文化,阜宁县**食品经营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殷某某在经营“阜宁县**食品经营部”期间,按照“南京**商贸有限公司”制订的模式,以高额“消费返利”为诱惑,通过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的方式,吸引老年人投资消费成为会员,变相吸收程某某、谈某某、邵某某等63人资金499.504万元,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66.695368万元(详见附表)。

被告人殷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会员章程、欠条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程某某、谈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沂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表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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