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组**号。2008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为帮助杨某某收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文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刘某丙(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丁带至古湖山庄、余庆县两溪口高速特大桥桥下、复烤厂附近废旧厂房、桥寨殷某某家后面的山坡上、响水公路边、桥寨河沟边、冷水河公路边等地进行非法拘禁,并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限制刘某丁人身自由长达二十四小时以上,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长达三十多个小时的事实。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帐记录等书证、物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及同案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文某某、宋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同案人、被害人对本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文富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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