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殷某某(绰号“殷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濑溪河河段两板桥处,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对水域内的水产品进行捕捞。10时20分许,巡河工作人员发现殷某某的前述行为后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将正在进行非法捕捞的殷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捕到的薄刀鱼等鱼类95条,共计重约3.1斤。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页、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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