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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安化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安化县江南镇麻溪河与红泥村江溪冲口使用磁电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物经称重为:0.15千克。经安化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殷某某使用的是骆驼牌(12V-125Ah)蓄电池、金星牌(钓鱼岛38000AV)逆变电源、电鱼捞鱼杆(长2米)两根,三套设备连接起来属于电力设备。

被告人殷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主动到江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化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殷某某使用电力设备捕鱼的违法事实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勘验、称重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电力捕鱼的禁用方法非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丽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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