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殷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52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厂**区,无业。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我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从上线卖家朱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包0.3元至0.5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无任何标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用中药材和西药混合加工成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等骨痛的“黄灰色粉末”和“灰褐色水丸”药品,通过微信联络、快递邮寄等方式,以每包2.5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向内蒙古、陕西等地人员进行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微信向内蒙古通辽市的阿某某销售药品,收到对方药款24010元。
二、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微信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高某某销售药品,收到对方药款122750元。
三、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微信向内蒙古巴音淖尔市的刘某某销售药品,收到对方药款21700元。
四、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微信、现金方式向内蒙古巴音淖尔市的周某某销售药品,收到对方药款30000元。
五、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微信向闫某某等14人销售药品,收到对方药款19290元。
六、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雇佣郭某某(已存疑不起诉)帮助其销售药品,郭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宣传推广药品,通过本地上门送货、外地快递邮寄等方式,按照殷某某要求以每包2.5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等人出售并收取药款90780元(包括周某某30000元和高某某5000元)。
七、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微信向上线卖家朱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支付购进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等骨痛的“黄灰色粉末”和“灰褐色水丸”共计121680元。
八、2019年7月3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殷某某随身携带未销售的495小包“灰褐色水丸” 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等骨痛药品。2019年6月28月,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家中查扣未销售出的515小包“黄灰色粉末”药品和796小包“灰褐色水丸”药品。按照每小包最低标价2.5元计算,被告人殷某某未销售出的药品价值为4515元。
综上,被告人殷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8045元,获利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扣押、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殷某某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韵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5张,证据散页2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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