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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吴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商贸有限公司配送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大道**号**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居委会**组**号。2009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29日因赌博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5日释放。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2015年6月25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湖南省澧县**镇**村民委员会**组。2010年9月17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2014年4月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伙同姜某乙、薛某某、段某某、殷某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姜某乙负责安排赌博地点、纠集参赌人员,殷某乙、段某某负责内场秩序、抽庄风,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姜某甲、王某甲、陈某某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会所东侧二楼、南沙香山上及南沙、后塍的民宅开设赌场,以“筒子麻将牌二八杠”等形式组织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1.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伙同姜某乙、殷某乙、段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会所东侧二楼房间,以“筒子麻将牌二八杠”形式组织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9万余元。

201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伙同姜某乙、殷某乙、段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大王庙南侧树林里,以“筒子麻将牌二八杠”形式组织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5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伙同姜某乙、殷某乙、段某某等人分工配合,在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朱某某家,以“筒子麻将牌二八杠”形式组织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3日、9月24日,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沙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殷某甲、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检察官助理:刘玉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吴某某、盛某某、姜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扣押被告人殷某甲人民币1000元,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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