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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杨某甲赌博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殷某甲,绰号殷某乙,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现住广南县****村民委**2017年7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系缓刑考验期内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本案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镇**村民委**街,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间,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组织被告人蒋某甲、陈某某、黄某乙、徐某某、黄某甲、谢某甲、蒋某乙、何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地界**丫口一个驾校对面的山上、富宁至**公路旁**村路段附近一废弃石场山上等10余个地点开设流动性赌场,赌场用四枚硬币作为赌具,将每枚硬币的其中一面烧黑后放到口口相对的两个碗中摇,然后以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安排专人从每个赌客每次下注所赢得的钱中抽出50或100元作为抽头渔利款,每日赌场散场后,凡参与赌博的人或开车到赌场的人均可获得100元至500元不等的好处费。该赌场由杜某某负责安排主要事宜;杨某某负责到赌场中收取获得的抽头渔利款和发放开车到赌场的加油费等;王某某负责为赌场提供车辆并在赌场中赌博和邀约广南籍的赌博人员到赌场参与赌博等;蒋某甲负责寻找和选择赌博场地、接送赌客及发放赌场人员工资,管理赌场的放风人员、车辆和驾驶人员等;黄某乙、陈某某、徐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水”“做数”、递水钱等;蒋某乙、何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及赌场老板等;谢某甲负责接送赌客和放风等;李某甲负责在赌场外围放风等;黄某甲在赌场中系杜某某的驾驶员并兼放风及将“水钱”送给罗某某用于打点关系等;赌场开设期间,罗某某负责收取每天3000元的赌场抽头渔利款后将部分用于向相关部门人员为赌场打点“关系”,确保赌场安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乙、谢某乙、程某甲、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某(另案)、曹某甲、曹某乙、谭某某、邓某某、翁某乙、岑某某、蒙某甲等人长期在赌场内赌博并以赌客放高利贷、微信与现金互换等方式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翁某甲、黄某丙、蒙某丙、殷某甲、杨某甲、严某某、梁某某等人长期到赌场中聚众赌博。该流动性赌场持续时间长、参赌人员众多、赌资数额巨大,直到201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富宁县**镇**村附近的赌博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杨某甲长期到赌场中聚众赌博,其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抓捕前固定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在缓刑考验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建议富宁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判处殷某甲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有成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广南县**镇**村民委**街,联系电话:13769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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