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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赵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宾馆,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洗浴场,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园南门,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洗浴,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2时30分许,在**镇**酒吧大厅内,被告人殷某甲酒后从包厢出来看见同是经营洗浴行业的陈某某、党某某夫妻二人在大厅卡座吃东西,于是上前搭话,陈某某未予理睬,后被告人殷某甲将陈某某、党某某殴打,陈某某也还手殴打殷某甲,闻讯从包间出来的殷某甲妹夫洪某某、妹妹殷某乙、老乡赵某某出来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将陈某某殴打,被告人赵某某将党某某殴打,被告人殷某乙拽了党某某的头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赵某某、洪某某、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赵某某、洪某某、殷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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