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殷某甲(曾用名:殷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文山市**花园**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殷某甲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云HJ****)由文山方向往马关方向行驶。07时许,行至文都线248国道K2823+500m处,车辆的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微耕机(载被害人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左后侧相撞肇事,造成左某某当场死亡、方某某头部损伤、脊柱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杨某甲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构成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殷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左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周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殷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娇
检察官助理:陈秋婕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6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270页,散卷9页,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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