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4********,汉族,高中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乡**村**号**号,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殷某甲饮酒后驾驶赣******北京牌小型汽车途经共青城市圩堤路人武部路段,与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牌浙******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殷某甲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勘查后认定,殷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殷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3.13㎎/100ml。
被告人殷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雷某某损失人民币37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殷某乙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陈述;4.被告人殷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车安字第X3-20号、第X3-21号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X3-11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视频、赣******车辆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殷某甲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检察官助理:胡丽霞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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