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殷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甲酒后驾驶苏G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庆成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殷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殷某乙证言;
3.被告人殷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2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冠美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