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1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幢**室(户籍在镇江市润州区**新村**区**号**室)。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殷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LU****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亚太五金城出发,经丁卯桥路,沿京口区苗家湾路行驶至京岘家园附近被民警查获并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物证袋、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殷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辉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5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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