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厂员工,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6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镇江新区通港路东侧公交站台附近时,与被害人唐某某相碰,致车辆损坏,殷某甲、唐某某受伤。经认定,殷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殷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钱某某、殷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殷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殷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曹志勇
附件:1.被告人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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