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装载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港**村**组**号。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JF****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8国道与326省道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5.9毫克。
被告人殷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八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八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殷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