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殷某甲与殷某乙(已判刑)在两人共同租住的湖口县总工会后山的一栋二层楼房的一楼进门左边第一间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9月份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甲在该房内容留劳某某、崔某某与其弟殷某乙一起吸食冰毒。
2、2018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殷某甲在该房内容留左某某、欧阳某某、劳某某等人与其弟殷某乙一起吸食冰毒。
3、201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甲在该房内容留劳某某、左某某、欧阳某某、吴某某等人与其弟殷某乙一起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殷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房屋平面示意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乙、殷某丙及违法行为人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左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殷某甲、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左某某、欧阳某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骆爱初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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