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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殷某甲因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2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殷某甲在其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居委会****号的家中容留仓某某、殷某乙、韩某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甲于2020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776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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