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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胡同**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胡同**号。2009年5月被告人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我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附小小学家属院被害人刘某某住处门口,殷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被殷某甲殴打导致其左侧3、4、5肋骨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殷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胡同**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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