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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4********,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甲与殷某乙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江区邓家埠水稻原种场十四连路口路段时,因被邓某某、夏某某停放在路上的电动车挡住去路,殷某甲等人与邓某某、夏某某沟通让车通行事宜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殷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邓某某推倒后,殷某甲对邓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邓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殷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15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28日,邓某某对殷某甲表示谅解。2019年12月26日,殷某甲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领条、谅解书、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张某某、殷某乙、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大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审前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审前调查监护人担保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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